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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士傑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依法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士傑因詐欺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判決),上開裁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3年2月(下稱甲組方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將其

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C判決所示之罪,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方案),經該署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復否准其所請(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乃對系爭執行指揮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則與其向士林地檢署所聲請之意旨相同(見原審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主張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

官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以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而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為由,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至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因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組方案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係將A裁定附表編號4和B裁定各罪合併,則能獲減之刑度空間一定越大,只是因A裁定附表編號4於案件中無爭議導致先刑判決確定,而被割裂不同組合之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原檢察官聲請之定應執行刑未充分考慮到抗告人所犯如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程度等,僅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減輕些許刑度而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並諭請士林地檢署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

、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A、B裁定確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49至105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1頁、第37頁),嗣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及C判決之數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裁定、判決確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C判決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組方案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惟查:

⒈就C判決是否得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C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於99年至102年4月18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而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有C判決及B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105頁、第129至134頁),實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⒉另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倘依

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就乙組方案中A、B裁定重新定刑部分,則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為5年6月,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為22年1月,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7年4月+附表編號5之10月+附表編號6至8之定應執行刑6年2月之加總14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4之1年10月=16年2月),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定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為1年7月、C判決之6年10月接續執行,則乙組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24年5月(即前揭「16年2月」+「1年7月」+「6年10月」=24年5月),堪認本案依前揭抗告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23年2月之甲組方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

⒊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其中A裁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與B裁定所犯之販賣毒品(共3罪)、恐嚇取財罪(2罪)、強盜罪(1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惟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定刑裁定、C判

決均已確定,其中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而無從與B裁定定應執行刑,又A、B定刑裁定部分,因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或以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或以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