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高文曜被 告 徐麗茹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茹(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經具保人高文曜(下稱具保人)出具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嗣該保證金於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沒入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桃檢俊庚109執他3404字第1099113406號函文暨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裁定原卷核閱無誤,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具保人須負責通知本案被告出庭或偕同到庭乙事,抗告人確實未收到原審任何通知,如何帶被告到庭?抗告人亦有留下通聯電話,但原審並未善盡義務告知抗告人,存有瑕疵。又此段時間因新冠肺炎盛行,抗告人亦染疫在身,確未收到原審發文或電話通知,對於原審沒入交保金是否合理,應給予更大空間商量,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改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始合乎情理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8月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亦拘提無著,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另亦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抗告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抗告人均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而以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將保證金6萬元沒入確定在案(於109年10月22日沒入保證金報結)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抗告人)、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稿)、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書、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卷第5至19、21至22、25至39頁、109年度執他字第3404號卷第5至6、30頁、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263號卷第9、23至29、33至34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6萬元,已因被告逃匿而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該保證金已歸國家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指稱其未收到「原審」任何通知,如何偕同被告到
庭云云。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由原審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自係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非由原審法院為之,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抗告人親簽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抗告人之地址送達執行傳票,於送達證書上明確載明「偕同徐麗茹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6萬元」等語,該執行傳票並於109年6月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37巷5樓」之住所(戶籍地)、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各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其受僱人即福朋中央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劉曉雲」代為收受,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曾已前揭送達證書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卷第27、29頁),是抗告意旨以該時因新冠肺炎盛行,抗告人染疫在身,確未收到原審發文或電話通知,如何帶被告到庭,原審沒入交保金不合理,存有瑕疵等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