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明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明(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於接獲報案紀錄後,員警抵達現場,並當場經告訴人表示提起傷害、毀損告訴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於同年月日17時50分許逮捕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報案紀錄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書在卷可憑。是由形式上審查,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將抗告人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確有傷害、毀損,告訴人是否亦有傷害犯行,係屬實體法上是否構成犯罪事由,尚待檢察官調查,與本件逮捕程序是否合法無關,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到場之際,抗告人正於廁所清洗受告訴人攻擊受傷的眼睛,客觀上不符合現行犯以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逮捕要件,且抗告人眼部、手部、臉部多處受傷,另有遭員警強制上銬,以粗暴手段,造成抗告人多處腫脹、瘀血及受傷等況,然員警置抗告人傷勢於不顧,於抗告人尚無逃亡、或身分不能即時確定之情形,仍將抗告人強制先行帶回警局,延誤抗告人就醫時間,顯係違法拘捕拘禁,此經載於114年4月18日(抗告人誤載為「114年4月17日」,應予更正)警詢筆錄甚明,然原裁定隻字未提,顯非適法,懇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4年4月17日,經安和派出所接獲報案紀錄,由
員警到場處理後,以其涉犯傷害、毀損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114年4月19日11時訊問抗告人,並有調查筆錄、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嗣認以現行犯為由之逮捕、拘禁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臺北地檢署,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9日訊問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足認抗告人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觀諸抗告人、告訴人王奕國於警詢時所陳稱之本件事
發經過、話語脈絡(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第35至37頁),並與蒐證照片及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互為勾稽,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確係於實施傷害後即時發覺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之規定,員警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上形成抗告人有為傷害犯行之相信,而依現行犯逮捕,難認係非法逮捕行為。是原審以員警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臺北地檢署,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與現行犯之逮捕要件有違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其眼部、手部、臉部多處受傷遭告訴人毆傷
所致云云,惟此乃實體法上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罪,仍須檢察官進行偵查及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尚非提審法院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此外,抗告人復稱因員警逮捕過程中導致受傷等況,仍將抗告人強制先行帶回警局,延誤抗告人就醫時間,顯係違法拘捕拘禁云云。而查,本件員警依法逮捕抗告人,已如前述,至於員警在逮捕抗告人之過程中,是否有執法過當,抑或抗告人所受傷勢,是否為執行逮捕員警施以強制力所導致,則屬員警有無另涉傷害犯行之認定,亦非屬本案提審程序中應作之實體審查。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無礙其當時為現行犯之認定,員警依法行事,以現行犯逮捕、拘禁之程序尚屬合法。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況抗告人於114年4月25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