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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賴育恩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下稱原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下稱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駁回聲請再審。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並未受重傷,原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肇事致

重傷害罪」所憑之「下稱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以同一犯行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3年4月16日判決抗告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刑,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5427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判決抗告人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刑,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原判決重複判決,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撤銷,諭知不受理,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㈡因上開原判決未即調查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過失致

重傷害罪部分」,況且事故發生時恩主公醫院於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112年5月15日(抗告狀誤載為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頭部外傷」(抗證1),而事故發生超過一年後恩主公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始診斷「水腦症」難認重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自屬原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並未「逃逸」,抗告人於111年7月5日上午7時53分報

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簡訊回覆「110報案專線已收到您的報案並進行處理」(下稱110報案簡訊回覆)可稽,足證抗告人已向新北市警察局留下聯絡資訊,以便員警提供予告訴人。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輛停比較前面的路邊,被告有下車往後跑,往事故地點方向跑,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可認為抗告人自述報警且現場已等待30分鐘應屬真實,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況原判決未經發現且不及調查審酌新北市消防局112年5月24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抗證2)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救護車於事故發生同時送醫,並未遲誤1分鐘,足證抗告人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訊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助告訴人,此可以調查當天上午7時50分至8時10分監視器錄影及傳喚證人王兆倫即交通事故現場圖的C車駕駛人可以證明抗告人並未逃逸,僅因抗告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為應科以肇事逃逸罪重刑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

⒈細譯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理由「對於撤銷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其理由係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原判決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竟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且已敘明「另就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非常上訴書已指明不在本案非常上訴範圍,以下均不贅述」等語,簡言之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已經確定,並非在上開非常上訴範圍。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抗告意旨㈠以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證明告訴人未受有重傷云云顯不足採。

⒉況原判決並未憑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作成裁

判,抗告人代理人所稱:原確定判決的過失致重傷部分被最高法院非上撤銷云云(本院卷第80-91頁),猶執前詞以該最高法院判決為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業經變更聲請再審係對上開再審事由有所誤解,顯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性質上均係經原判調查審酌

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照駕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㈡雖主張告訴人所受水腦症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詳後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及腦室内出血,同日住院住加護病房,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同年7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07月28日出院,現仍言語不清,日後門診追蹤共10次,目前中樞神經系統仍疑存高度障害,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21頁、交訴字卷第71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翻身,終身失去工作能力,為現今醫學技術無從改善或回復原狀,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且抗告人於審理時坦承有過失致重傷犯行(交訴卷第94頁),告訴人因車禍導致重傷害結果,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告訴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本院卷第83-86頁)可憑。經本院提示上開裁定並告以要旨,抗告人及代理人雖稱:抗證1 診斷證明書只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是後來原審判決參考112 年8 月的診斷證明書認為有水腦症,被告去拜訪被害人時是坐在輪椅上,我們再陳報影片,證明被害人已經不需要終日臥床,沒有重傷程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釋明,自難憑採。

㈣原判決於準備程序中已勘驗卷內影像檔案,於畫面時間06:3

1:12至06:31:27證明抗告人駕駛汽車撞上行駛其右側之機車,機車人車倒地,抗告人車仍往畫面左上方行駛離開畫面,未見抗告人下車查看(交訴卷第60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有報警云云,然抗告人於警詢自陳:有立即撥打110(報案內容:說有人發生車禍躺在道路上),已經看到警車來,想說沒我的事就先行離開,並駕車前往新店上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卷第5頁),參以警方到車禍現場,記錄「經調閱現場民間監視器畫面,與三峽介壽路一段、橫溪路口監視器比對過濾車輛,並通知現場目擊者(劉冠妤)製作筆錄;目擊者至本分隊指認犯嫌賴男自小客車3939-A2即是溪東路23號前肇事車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度偵字第54527號第25、37、93頁)所示,均可見抗告人在未表明身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協助警察釐清案情之情況下,即開車駛離現場,至為灼然。

⒈抗告意旨㈢目擊證人劉冠妤及110報案簡訊回覆性質上屬於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至於抗告意旨㈢聲請調查「111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10

分之監視器畫面」及傳喚C車駕駛人王兆倫,證明抗告人有留於現場指揮交通至救護車到場前近30分鐘均未離開,抗證2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並未遲誤救助云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是否存在?抑或所稱C車車主並未繪製在事故現場圖上(偵卷第25頁),上開證據能否證明抗告人有協助救護已非無疑,不論是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雖曾下車察看,但未表明身分、未留下聯絡資料,均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自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不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情形,即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原審因而未踐行上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