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俊維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俊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
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期間雖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來借提應訊,但借提內容均是有關劉家昌矇騙被告去銀行提款,且警詢時被告已指認劉家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亦絕無逃亡之虞,被各會依規定至指定警局報到也願意配戴科技監控設備,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麥坤」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容均相當明確,且使用「車隊」、「老手」、「勘察」、「攻擊點」、「可進攻」、「周圍安全」、「專員」等術語,可見被告與「麥坤」有長期聯繫並有相當默契,足以推論本件並非被告首次犯行,且於被告羈押期間,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至法務部○○○○○○○○訊問被告,被告於訊問時稱上開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別的案件(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已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㈢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另被告所述:被告無逃亡之虞等情,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或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㈣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