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志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志強(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復由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告並詢問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以相類方式攻擊他人,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路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及8之1號機車行,當時係在看張貼於該址門口處之房屋出租廣告,並未縱火,不應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證人林俐芳所述,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幾日有騎車加油等有瑕疵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縱火行為,且原裁定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放火未遂罪,係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被告曾羈押於法務部○○○○○○○○,深知我國司法技術不足,才在法院傳喚被告時基於防禦權行使武器平等之原則上,採取不到庭的方式,卻經原審法官誤會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㈡又法官偏頗,被告於114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因感覺身
心疲勞而拒簽筆錄,嗣於114年4月8日已提出所有法官迴避之聲請。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受命
法官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羈押3月;復由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否認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傷害等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等情,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係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傷害等犯行,且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係無故持刀攻擊被害人成傷,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再以相類方式傷害他人,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縱火之舉,且亦未逃
亡云云。然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其並未縱火,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理時應詳予調查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者,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雖指稱原審法官偏頗,被告於114年4月1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因感覺身心疲勞而拒簽筆錄,被告已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時,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當庭反應原審法官有對被告疲勞訊問之情形,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卷第385至394頁),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審法官於上開庭期對其疲勞訊問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是否聲請法官迴避等情,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