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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辰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簡辰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辰亘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2罪,雖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但114年執助量字第118號指揮書僅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整體上限應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得逾越科刑上限,有違背法令之嫌。

㈡、聲請人另案未完全結束,曾聲請另案結束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本裁定影響聲請人累進處遇,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於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應視行為人所犯是否為複數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似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尤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始符罪則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50卷第3至26頁,本院卷第23至61頁)。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基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且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當,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之重複依上所述,已生加乘之效果,自應酌定更低度之執行刑,庶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係在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避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要求。原裁定雖有審酌「受刑人所犯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然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堪比強盜、強制性交、重傷害等罪責,顯有失當。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依首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民國113年11至同年12月間;再考量受刑人上開所犯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反映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2年6月並加計編號4所示之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於抗告人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述其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