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芃毅(原名吳興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芃毅(下稱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上開機構內處遇)之情形,此實屬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受觀察、勒戒,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抗告人於完成觀察、勒戒後,且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就該案應依職權為不受理判決,此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惟原審法院卻作成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抗告人之利益開啟再審,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意旨,形式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之理由而據以聲請再審,然實為爭執「檢察官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以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另案判決為憑,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其爭執核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之範疇(是否正確則屬另一問題),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以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