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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8號抗 告 人 林念輝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念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2罪,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尚有另案,不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尚有另案未結,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想等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87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5之案件,均係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接連多次犯案,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犯過失傷害罪,以上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多相同,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裁定漏載),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75%(6月÷8月=0.75),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66%(4月÷6月=0.66),而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61.11%(11月÷18月=0.6111),折減幅度已較高於先前所有定應執行裁判之折減幅度,且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案件中,對於各該法院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始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因其尚有另案未結,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想等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且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剝奪受刑人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