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賢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
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綜上,原審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履行後至113年2月19日告誡期間,均未有履行勞務之行為,後於告誡後,才於113年2月26日履行4小時勞務,然至113年9月3日才又履行4小時,中間將近7個月時間均未有履行勞務,另從113年10月16日後至114年1月15日(已有簽請延長期間)亦未有服勞務之紀錄,該受刑人雖稱係要還朋友25萬元款項,故需工作還款,然該朋友係何人?有無還款?均未經原審調查,該受刑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受刑人需還款及幫母親早餐店工作,然此為個人之事由,且從112年7月14日至114年1月15日歷經1年半期間,法院僅要求18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1天8小時計算,僅需23天即可完成),該受刑人均未能完成豈可謂情節非重大,且該受刑人並非重病或身體有特殊事由無法履行,純屬因自己未能妥善調配時間,致義務勞務未能完成,該風險自應由其承擔,原審之認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衡酌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尚非受刑人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再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年間,伊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伊家自己開的,沒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伊下午就要去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時,伊認為還有時間,所以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伊才趕在那個時間趕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伊母親也有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伊就需要在早餐店幫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衡酌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參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
五、綜上,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受刑人雖有未能按期報到之情形,然審酌受刑人已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及其部分未能報到係因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