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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昆儒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由該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參酌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前開裁定、法務部○○○○○○○○114年5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原裁定以抗告人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等綜合判斷認定,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分數之8、9成,以上標準有何專業評斷,臨床評估定義非憲法規定,何以臨床評定?且於勒戒期間家人前來探親並來信鼓勵、關心,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時,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臨床評估前科紀錄、行為表現等,無家人前來探視、社會穩定度有待商榷者,得觀察、勒戒且經不起訴處分,評估醫生的評定標準界線,實讓抗告人難以陳服,裁定標準界限是否為評估醫生因人而異、自由心證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一事不二罰,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㈡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有另案待接續執行,亦有其他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中,抗告人既在監所,並無毒癮及戒斷情況,難以認定有施用毒品之可能。綜上,依據上列所陳,不能依過往前科紀錄為評分依據,且比例分數過半,有違公平、公義,原裁定有違憲之嫌,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依評估標準之記載,其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上限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5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5.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合計3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無」:0分(每種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6分(上限7分)。合計3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上限5分):「全職工作:粗工,0分;2.家庭(上限共5分):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合計0分。

以上合計總分為66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6分),經綜合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4年5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1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卷第1

85、187至18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執上開評估主張其評估標準因評估醫師因人而異,難以採信云云,係依憑己意而任為指摘,與上開卷證不合,難認可採。又抗告人因有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經評定「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係社會穩定度最佳之評分,抗告人誤以為0分係最差之評分,有所誤會。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並參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綜合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7年9月30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入監服刑3月,無毒品及戒斷情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故抗告人僅憑己意認定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