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OO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OO(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屋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應係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於106年4月26日另案羈押,詳如後述),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應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詢問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其表示「儘快執行」等語,有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毒聲卷第45頁)。又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並以保護管束1年2月代之,詳如後述),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前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等情狀,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嫌違反家庭暴力案件而暫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然此案尚未確定,依法應為無罪推論,且被告所犯輕微,並非無法完成如緩起訴等其他處分。又被告未按時到醫院參與評估,係因與家人相處不睦,才因而未能按時參與,尚請見諒。且被告非終日與毒品相伴或遭查獲多次,情節尚屬輕微,而勒戒僅為被告戒除毒癮手段之一,依被告現況似無戒除毒癮而受觀察、勒戒之必要,懇請再次審視被告之情況,重新給予其他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834克)扣案可佐,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明確,同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等條
文,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予以停止戒治並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7-4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原審法院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除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表達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經該署轉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醫療評估,被告並未於該署指定期限內前往該醫院進行評估,經告知應儘速前往醫院接受醫療評估,亦仍未履行,再具體敘明被告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審理中,且亦因該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另案尚未確定,於確定前均應以無罪推論,且被告涉案輕微,並非無法完成如緩起訴等其他處分云云,然被告於裁定時確因案在押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於114年5月15日釋放),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戒癮治療之情事,亦即確有對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所妨礙之可能性存在,故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有據,況被告所為家暴傷害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確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並以保護管束1年2月代之,於114年5月9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依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被告並未終日與毒品相伴即應認無戒除毒癮必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未能按時參與藥癮門診治療及評估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且原審法院非無於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並經被告於陳述意見查詢表中勾選「有意見」及表示「儘快執行」等語(原審卷第45頁),益證被告於原審使其對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時,確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則被告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洵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