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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伍毓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觀察勒戒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伍毓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17、18時許,為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路00巷0弄00號住處,當場扣得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2個等物,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其另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現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又被告前復有多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其於警詢時另陳明目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各罪刑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除相關刑期顯難易科罰金外,亦將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療程所需時間及費用,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即免予執行之理。綜上,聲請人斟酌各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使。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為初犯,益徵本案確實僅是偶發

案件,且被告有具狀請求為戒癮治療,惟原檢察官並未審酌此節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瑕疵,此外,原裁定法院亦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調查或實質審理,遍閱聲請理由及裁定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或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更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徒以被告有施用毒品逕自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適法。

㈡被告為初犯,平時有正當工作,素行尚可,且涉案時即坦承

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外,若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尚為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反而會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又被告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入監後可能會喪失現有工作,將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被告自新,另被告右邊鎖骨斷掉,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入監後可能會造成被告更大的損害,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

㈢原裁定主要認被告須勒戒之原因為被告目前仍有2項案件在審

理中,但經查詢屏東地方法院目前只開了一庭,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未經開庭,便直接使用簡易判決,在此之前被告改聲請要求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戒癮治療,但卻直接要被告去勒戒,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公平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115、173至175頁),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43317U034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317U034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59、147頁),及查獲之研磨器、菸斗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114117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47、57、155頁)。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大麻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24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

2.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

事實詢問被告,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173至175頁),嗣原審亦已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則均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再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等罪嫌,現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92頁、本院卷第47、47-1頁),則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於聲請書內詳敘被告何以不宜予以戒癮治療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至6頁),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裁定並已於理由欄內載明審酌之理由:被告前復有多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其於警詢時另陳明目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各罪刑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除相關刑期顯難易科罰金外,亦將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療程所需時間及費用,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審酌被告請求戒癮治療,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瑕疵,聲請理由及裁定意旨,並無任何對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何以必須逕以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而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之理由,更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適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云云。惟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且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等罪嫌,現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7至92頁、本院卷第47、47-1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另請求戒癮治療之處遇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平時有正當工作,涉案時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入監後可能會喪失現有工作,將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另被告右邊鎖骨斷掉,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入監後可能會造成被告更大的損害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上開所執,核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