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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詠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詠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5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3100號函(原審數字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據此,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勒戒所內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每日需評估二、三十人,總有不公平之處,且其等未受過「司法鑑定考試」,卻擁有50%以上裁定被告增加一年刑期之權利,有違背憲法之事實。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工作上夜班幫助提神之用,並未每日使用,尚難認其有再犯傾向。而前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以被告過往毒品前科為依據,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有違司法給予毒品犯之自新機會。③被告家父年邁且罹癌3期,需被告在旁照顧。若能早日返鄉,將盡自身微薄之力,每日幫助弱勢團體,以彌補昔日錯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4年5月14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unstable mood」,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八大經紀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5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3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毒偵緝字第159號卷第93、97、99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觀察、勒戒處所用以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結果不公平,且前開標準紀錄表中,以其過往毒品前科為依據,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有違司法給予毒品犯自新機會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及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分數亦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