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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聖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達68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重病,根本無法到所對抗告人會面訪視,故戒治評估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結果不可能為「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且抗告人入所後均無抽菸,戒治評估以抗告人有抽菸為由加3分,顯不公平,亦不應以有無入珠、刺青列為評分標準;另抗告人在所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原審未予審問,僅依戒治所醫療人員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該評估過程僅2分鐘,抗告人實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勒戒所醫師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藥物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汽車業務」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加計動態因子共計11分後,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450號函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案卷查明無誤。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則抗告人所陳入所後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等節,均經新店勒戒所計入上開「所內行為表現」為對其有利之評估結果,且無抗告人質疑將入珠、刺青列為評估項目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該評估項目不當、時間過短,未考量入所後表現云云,均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勒戒處所

係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予以評估,苟「無家人訪視」之客觀事實即應採計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採計該項評分結果,並無違誤之處,況勒戒處所之接見方式,除家人親至該所外,尚有提供遠距方式可供選擇,自難遽認原審裁定依上開評估結果所為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參之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 伊係「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放進菸裡面燃燒吸食」(參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卷第16頁),而香菸雖屬合法物質,然其所含尼古丁、焦油及其他諸多刺激成分,卻對人體健康有害,此乃眾所周知,抗告人既係將海洛因放入菸內燃燒吸用,同時施用合法之香菸與非法之海洛因等多種戕害身心之物質,所為自屬濫用合法物質無訛,從而上開「合法物質濫用」項目評估為「有,種類:菸」而採計2分,亦屬有據,要無前揭抗告意旨所指之評估違誤可言。

㈢另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法官於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意見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部分意旨,與被告於法院裁定令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顯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481條之6所定陳述意見權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為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訂。則原審認認事證已明,無再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而未傳訊(提訊)抗告人到庭說明,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陳述意見權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