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啟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啟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203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啟翔(下稱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該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至入監執行通常間隔數月,被告仍有相當機會於戒癮治療完畢後始入監服刑。又,被告於該上訴案件已具狀提供毒品上游之情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非並然需要入監執行。被告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再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9條、第10條、第13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或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檢驗,暨定期接受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六、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業已載明:「考量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從事戒癮治療期間隨時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語,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審酌卷內事證,適度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另案判決確定至入監執行通常間隔數月,仍有相當機會於戒癮治療完畢後始入監服刑,甚或有受免刑或緩刑之可能云云。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參考,非謂被告所需戒癮治療期程較短,所涉他罪距離判決確定尚有時日,或無礙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