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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學剛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114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4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據此,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觀察、勒戒迄今,一直恪守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規範,每週與家人接見、通信互動,且積極參與各項團體輔導活動,卻仍受強制戒治之結果,而與抗告人一起觀察、勒戒之同學中亦有與抗告人情節雷同之人勒戒成功,差異之處僅在於該些同學先入監執行一段時間,再以受刑人身分借提為觀察、勒戒,此時採驗之尿液已呈毒品陰性反應,而抗告人通緝歸案時採集之尿液則呈毒品陽性反應,是抗告人與同學在入所觀察、勒戒之靜態因子評分上已有不同,且已影響裁定強制戒治之結果,對抗告人不公平,評估強制戒治之標準實難讓人心服。

㈡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先前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資,

已因觀察、勒戒花費殆盡,懷孕之妻子更因經濟拮据而不能去醫院產檢,抗告人於離開戒治所後將接受就業及心理輔導,會在遠離毒品之環境下更生,請讓抗告人早日回家工作賺錢,解決家中窘境。

㈢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抗告法院

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之規定,以及無罪推論,請先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靜態因子分數: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分數: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全職工

作(保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分數: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

計5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4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4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卷,未標頁碼)。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關於抗告意旨㈠所示部分:⑴抗告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難以信服本件評估強制戒治之標準云

云,然上開法務部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件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不服上開評估標準,自非可採。

⑵至抗告意旨㈠雖另主張其他個案與抗告人情節雷同,仍經評估

勒戒成功云云,惟不同個案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但每一個案案情不盡相同,評估結果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關於抗告意旨㈡所示部分:

查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核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所設,而係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則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因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等主張,並非可取。

⒊關於抗告意旨㈢所示部分:

又抗告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固賦予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裁量權限,然本件並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亦無使抗告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併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