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114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21分,總分78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4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查無該判斷結果形式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以判斷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評估老師每日評估2、30個勒戒人,於情理總有不公平之處,
且評估老師並未接受司法鑑定考試,卻擁有裁定勒戒人戒治增加1年刑期之權,實有違憲之嫌。112年修法後,每個毒品犯均有重新受勒戒之機會,評估老師卻以被告過往之毒品前科、吃管制睡前藥為依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受戒治,與司法給予吸毒者自新機會之意旨有所違背。
㈡被告是因為工作跑車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每日
使用,而被告為戒除毒品,於到案前已沒在跑車,只為遠離吸食毒品之朋友及環境,可證被告有戒毒之計畫及決心。被告家中雙親年邁需子女照顧陪伴,被告身為獨生子,收到戒治裁定書內心惶恐不安、憂心忡忡。被告雙親每週都有前來會客,證明家人也重新接納被告,被告於所內表現良好,希望早日與家人團聚。被告本次是第3次勒戒,表現與前2次勒戒時相同,希望能跟前2次一樣30幾天勒戒成功,懇請重新評估被告之分數是否有再犯之虞,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一個公平、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4年4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聲330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評定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咖啡包,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香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思覺失調症.VGH」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程車,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21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4年5月1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4年5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緝929號卷)。其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雖記載為「無」而加計5分,然經本院向新店戒治所查詢,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其父親確實自114年5月2日起每週探視,有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評估標準記錄表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稱其雙親每週都有前來會客,證明家人也重新接納被告乙節,尚非無理由。然縱將上開評估分數5分予以扣除,其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6分(動態因子原本為21分扣除5分),總分73分,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所加計之5分,被告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的必要,前揭違誤之處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
㈢抗告意旨雖質疑評估人員評估分數不公平、未受司法鑑定考
試卻有權裁定延長刑期,有違憲之嫌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評估人員依上開標準評分,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恣意或不公平情事。又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戒治期間亦非刑期,抗告意旨稱評估人員有權延長刑期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另辯稱評估以被告過往之毒品前科、吃管制睡前藥為依
據,裁定被告受戒治,與司法給予吸毒者自新機會之意旨有所違云云,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102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今已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1次持有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亦有2次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至抗告意旨稱到案前已遠離吸食毒品之朋友及環境,有戒毒
之計畫及決心云云,已與其前述過往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示之情相違,難見其所述屬實,被告空言有戒毒計畫及決心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