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鈞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鈞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惟被告僅有於113年11月到診,且有未請假即缺席正念班課程,遭戒癮協會退案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已認難期被告能遵守戒癮治療期程,即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明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之規定,勒戒處所應拒絕其入所。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而言,刑責實屬過重。又倘其入所執行,勢必無法接受家防中心安排之心理諮商治療及維持穩定工作與收入,在原裁定刺激下,其身心受創、恐慌症發作,且有自殺想法,懇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罹患憂鬱症等情堪憫恕之情形,重新裁定多元治療處遇,予其人生重建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第72頁、第116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1張、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91頁、第93頁、第10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088)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7頁、第99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其應於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期間內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並應於113年5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期間內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竟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未出席時間: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7月、113年8月、113年9月、113年10月、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計10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固曾先於113年6月至11月間、114年1月間數次發告誡函予被告,督促其依規定接受藥癮門診,惟被告僅於113年11月到診接受治療1次,是其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所定「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職權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113年5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稿)、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本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113年度第九期正念班課程,卻向輔導老師表示其從事夜間保全工作、作息日夜顛倒,習慣日間睡覺,可能有無法聯繫之情況,其工作不穩定,曾去過就業中心,但其認為該中心無法提供實質幫助,現有房租欠繳問題,經濟無力負擔至醫院驗尿,亦無親友可提供經濟及精神支持等語,嗣因請假(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6日請假2次)、缺席(113年11月7日補課缺席1次)總累計達3次,而經戒癮協會退會各節,亦有被告之113年度臺北地檢署正念班報名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介個案全人康復計畫執行情形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則檢察官審酌已曾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毫不珍惜,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故未到診,且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亦無法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足見其戒毒決心不堅、自律性不足、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無可期待被告能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本件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原裁定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即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刑責實屬過重云云,然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被告所應執行者乃屬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自無所謂量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又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重鬱症,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不應入勒戒處所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被告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乃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此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即明,是尚不能據此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非有據。至被告所述:其有身心障礙、罹患憂鬱症,倘入所執行,將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與收入等個人經濟、生活狀況,俱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本院亦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