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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韋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韋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23日出所,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5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4年4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因於114年2月14日以該房向民間二胎借貸180萬元,簽定之合約已設定預告登記,倘逾3期未繳交利息,房屋即會被強制過戶或拍賣,為避免家中長輩無家可歸,需在7月14日前返家處理相關事宜,會如期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驗尿液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3日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審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3年2月23日至114年8月22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於11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觀察勒戒聲請,並未見有何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㈢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