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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仁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仁昌(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觀察、勒戒期間,由醫師評估後認定有再犯之虞,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但絕大部分觀察、勒戒之人只觀察、勒戒就出所,是否有特殊背景關係,想知道評估標準為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不是都給勒戒人重新改過機會,現裁定勒戒2月,加上戒治6月以上,期間已達8月以上,顯已超過施用毒品所處之刑,違反該條例修法初衷,也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1分、臨床評估得25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1分,因綜合判斷三項合併分數為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其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可稽。原裁定依憑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違誤。又上開評估紀錄表,載明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以上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使用年數超過1年、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以上屬臨床評估)、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社會穩定度)等情綜合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此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以經科學實證之方式,判斷施用毒品成癮者再犯率之高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以他人經觀察、勒戒即可出所,以及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超過施用毒品者之刑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自無從執為被告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