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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仲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能因抗告人前科資料,如毒品或其他刑案前科做為憑估分數,就認定有再犯吸毒之虞,甚為不公。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因上限計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動態因子評定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5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630號函暨函附之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50號卷第75至80頁)。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戒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不能因抗告人前科資料如毒品或其他刑案前科,就認定有再犯吸毒之虞。然:

⒈勒戒處所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況且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而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司法院刑事廳110年3月26日電話傳真函,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其附件可憑,關於受觀察勒戒人司法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既已有所修正、變動,因而降低司法前案紀錄對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之佔分,抗告人亦係於114年5月15日由戒治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前揭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加以評估、綜合判斷(見毒偵緝字第150號卷第80頁),再參以此評估、判斷係由執行評估人員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並非僅單獨針對抗告人,則抗告人經計分結果,總分數仍在60分以上,自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⒉至抗告人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7號裁定以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此2號裁定內容,係該案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行政規章重大變動,致未能酌情請檢察官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補正相關評估資料,原裁定因此經撤銷並發回,嗣原審法院以該案經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3月26日改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駁回該案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上開2號裁定內容,與本案抗告人係依前揭新修正後評估標準加以評估、綜合判斷,顯然有別。是抗告人援引上開2號裁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