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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大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大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入所執行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3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6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過去亦已付出代價,而原裁定意旨中,並無所謂動靜態因子分數,以前科表作為戒治之評分標準,難令抗告人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定結果,認: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有,12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上限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思覺失調症」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送貨」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

因子共計1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1至63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

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被告徒憑己意,主張不應將前科紀錄及另案執行列入評估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