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榮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劉榮裕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89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4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5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抗告人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強制戒治意旨中,並無說明動靜態因子之分數,若以過往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實難令抗告人甘服。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中午,無故遭警方強制搜索,抗告人因不瞭解法律而未提出提審,在此提出異議請求救濟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24分,總分91分,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14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530號函暨所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字第4028號卷第105頁、毒偵緝字第183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7至22頁)。是檢察官乃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15至3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偵查卷宗等卷屬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㈡抗告人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1
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5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計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以上限15分計);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91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見毒偵緝字第183號卷第11至14頁)。然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又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核無誤。抗告意旨主張前開評估標準僅以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未就動靜態因子為說明一情,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指警方搜索程序不合法請求救濟一節,核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關,自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