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星,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星,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友人BUI ANH THANG(中文名:裴英勝)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為警持被告另涉嫌運輸毒品案件之拘票及搜索票,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三峽大埔郵局前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復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不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方式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前述犯行,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一規定係為讓有毒癮者與社會、毒友隔離,而被告因另案已羈押3個月又22日,已達到戒除毒癮之成效,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尚未確定,被告可於該案審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指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詳114毒偵1026卷附113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及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且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114毒偵1026卷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復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80號、114年度偵字第7019、1017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且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至今,有前揭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為法院裁定羈押中,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所為不予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審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以前開理由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113年12月26日起經法院
裁定羈押至今,復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其既因案在監羈押,顯然無法配合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⒉被告雖以其入法務部○○○○○○○○羈押數月後已戒除毒癮,認不
應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於另案羈押中無法接觸毒品並自認已「戒除毒癮」而免予執行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