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振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振富(下稱被告)就其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審酌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另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執行戒癮治療期間可能入監執行,而無法實施戒癮治療程序,且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925號為處分在案,應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且被告並未收到法院通知要表示意見,至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於本案之前所為,且尚在審理中,不能在判決前即認定被告可能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裁定,另予公正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98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即因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3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號審理中,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檢察官未訊問被告之意見,亦未釋明經如何之裁量而認難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本件被告現並未在監在押,檢察官逕認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實難謂已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檢察官所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不無瑕疵可指。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係基於適法裁量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