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日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日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9月11日晚間8時許、9月25日上午11時許,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國中畢業,平日以粗工、打零工為養育小孩,原裁定以被告本職學識判定其有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其戒治之處分,實屬不符;㈡被告與兒子感情和睦,培養兒子為職業軍人,因軍旅生活嚴謹,短時間無法前來探視,卻日日夜夜期盼被告能早日返回家中團聚,被告遽受強制戒治,情何以堪;㈢被告於114年4月2日自行到案接受勒戒之懲罰,勇敢面對司法的判決,檢察官亦告知被告自行到案可減少10分的獎勵,由此能表達被告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傾向;㈣評估之醫師每天面對許多受勒戒人的評斷與問話,其想法與情緒均有不同,無可厚非,然其就評估受勒戒人擁有50%以上之權責,實有不公,且評估之醫師並沒有經過司法鑑定考核,即做為評估受勒戒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於法亦有不合;㈤被告之前科紀錄僅屬參考,司法機關於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都有重新裁定之機會,然評估之醫師又將前科紀錄做為加分之條件,有違修法本意;㈥被告於勒戒處所一直努力充實自己,且有另案亦需至觀護人處報到,原審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使被告心中無限恐慌與憂慮,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園藝」,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75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0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4年5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308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1678卷第75至77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不論依靜態因子觀之,或靜態、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均逾認定標準,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指以毒品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有所不當。然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品前科,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無不當之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以前科紀錄納入在評分標準項目中,而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法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或保安處分,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
3.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是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及各款評分結果,係由該所之專業醫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醫師」本職學識就其參酌之證據資料及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至被告是否自行到案執行,則非評估項目之一,被告學歷之智識程度,更非評估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必須斟酌之情事。
抗告意旨其餘所陳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認定,顯有誤會,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科紀錄納入評分標準項目,並以之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理由不當云云,惟前科紀錄僅佔評估依據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不同計分標準,並設有上限,非僅依被告之前科次數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況扣除前案紀錄之認定,被告其餘之評分仍高於強制戒治之標準。另所指學歷、家庭期待等因素,俱與被告評估無涉,被告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