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鴻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3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第594號、第110號至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鴻瑞(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假釋出獄後,即已投入工作,且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規定、用心上課、接受教化輔導及心理諮商,並在課餘期間抄寫經文,且既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再施以強制戒治,有違刑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抗告人無毒癮成性,應以此作為判斷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不能以犯罪紀錄、社會穩定性作為本案判斷標準。況抗告人母親為低收入戶,無法至勒戒所探望抗告人,自不能以此判斷抗告人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7月13日進入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計8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每種2分,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限7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仍達82分(靜態因子70分,動態因子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卷第35頁及第36頁)。
㈡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為法務部邀集專家學
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在所內遵守規定、悔過向善,不該再令強
制戒治處分等情。然抗告人所述關於所內無違規情事,與上開評估表就其「所內行為表現」之項目,評估為「無違規」相符,是抗告人於所內之客觀表現業經審酌,且核此部分之計分並無違誤,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綜合個案之各項評分(評估之靜態、動態分子各項及抗告人各項所得分數均已羅列如上),最後評分結果並非僅單憑單項而為決斷,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復陳其母親為低收入戶,無法前往所內探視,不應
以社會穩定度作為評估標準云云,然法務部○○○○○○○○針對所內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該所接見,設有通訊設備預約接見,並有遠距接見、行動接見及電話接見等方式,此有法務部○○○○○○○○通訊設備預約接見實施方式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65頁),抗告人家人如於抗告人入勒戒所後確有訪視意願,尚非不得透過上開遠距、行動或電話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則法務部○○○○○○○○評定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以其母親為低收入戶乙節質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自非有理。
㈤抗告意旨另述不應以犯罪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云云,惟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或因施用毒品另犯他罪者,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88年起迄113年止,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前亦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多次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查抗告人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僅計10分,另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8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抗告人前科紀錄詳載在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一罪多罰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