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苙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苙豐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129)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14年7月22日詢問筆錄第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40502016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2頁);參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然因被告本案前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公訴,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遂認被告倘經判決有入監執行之虞,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已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依據,因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壓力大到無法睡覺,得知將大麻放置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暫時可以緩解失眠。113年12月初凌晨,被告擔任白牌司機遭人綁架在汽車旅館1天1夜,並被暴力對待,後來被告借到新臺幣3千6百元交給綁架其之男子,被告始得離去;被告為償還借款,於網路上找到應徵白牌司機之派遣人力,並接受通訊軟體名稱「楊欣研」之人派遣,由該人指示被告準備職前物品向客戶收款,後來被告發現異常,遂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因詐欺車手,遭宜蘭警方到家逮捕並沒收吸食器後,已未吸食大麻,被告得到家人之關愛與鼓勵,心理壓力稍緩面對詐欺車手官司,被告願自行開始戒癮治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無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4年7月22日詢問筆錄第2頁),且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339ng/mL)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40502016號檢驗報告可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4頁)。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1882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06年10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8年4月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6年10月2日至108年2月1日,後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請求戒癮治療;惟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公訴(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倘經判決入監執行,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則檢察官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自屬有據,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因壓力大而施用大麻,現不再施用大麻,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