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銘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銘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抗告人上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於110年5月10日停止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110年5月10日已逾3年,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考量抗告人陷溺毒品甚深,認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成效等詞,裁量選擇聲請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抗告人對於本案聲請,雖表示懇請檢察官同意抗告人先行返家安頓家中父親生活,待安頓妥當再入所接受勒戒等意見;然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間點,係由執行檢察官決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是本案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高齡父母,父親罹患重症及重度障礙,需抗告人撫養照顧;抗告人對於本案行為已知悔悟,目前在監執行中,具有戒斷效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以兼顧雙親照料及戒癮目的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4年4月24日前3、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原審法院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0日停止執行,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58之1頁至第58之2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其因前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又原審於裁定前,已就本案聲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此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附卷供佐(見原審卷第63頁)。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查:
1.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可見本案並非其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案件;另抗告人因於113年2月8日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裁定判處罪刑,於114年3月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見毒偵卷第58之3頁至第58之8頁)在卷供參。是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時(即114年9月3日),說明經審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認抗告人陷溺毒品甚深,難期戒癮治療達到戒除毒癮之成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等旨,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亦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目前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依上所述,觀察、勒戒與刑罰之目的、效果、性質均不相同,非可藉由刑罰替代之;至於抗告人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非法院審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唯一考量事由;又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提出本案聲請,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原裁定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依法准予聲請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即無從僅以抗告人個人因素,遽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