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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家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9、49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洪家婈(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執行而於11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於114年6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114年6月24日為警緝獲後,於偵查中自承最後一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4年6月19日,且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緝獲到案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足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父親身禮不好,正在接受癌症治療,被告小孩今年國中3年級,父親管不動,小孩也不服管教,所以被告決定將小孩帶回身邊管教,由於小孩轉學已辦妥完成,如果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知如何照料小孩的生活起居;被告因為無法找一個穩定長久工作,目前只能做臨時工作來維持家裡及子女開銷,請讓被告戒癮治療,被告會好好完成戒癮治療,戒斷毒品,重新開始啟自己與小孩未來的人生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

2月1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復經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迨至114年6月2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附件、110年8月31日新北檢錫增偵溫緝字第3945號通緝書、114年6月26日新北檢永溫銷字第4939號撤銷通緝書(稿)、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毒偵5989卷第25至27、37至39、40至43、58頁;毒偵緝489卷第1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114年6月24日遭警察機關緝獲移送新北地檢署,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於114年6月19日23時許,在朋友家(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清楚)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毒偵緝489卷第17頁),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07/14,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緝489卷第27、29、7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一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於上開裁定未開始執行3年後之114年6月19日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顯然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述及父親罹癌、家中子女教育及其經濟情況

等情,然此僅係其個人因素,核與法院判斷是否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雖請求將觀察、勒戒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惟

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舉措,與本件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准駁與否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