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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建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說明: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後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96)等可稽,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予認定;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前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⑶被告前經傳喚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並請自費至醫院接受醫療評估,惟被告自陳:因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去做評估等語,是本案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亦難有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審核卷內事證,認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要舉報黃永龍、沈合善2人長期吸毒、販毒為由提起抗告,然舉報他人涉嫌吸毒、販毒,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自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三、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