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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光興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 0○○○○○○○○)(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4年10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55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告前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之日為93年1月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實體證明並指出證明方法,原裁定法院應綜合評定被告在勒戒所內行狀、素行、有無宣告刑,並於裁定前命被告補正社會工作證明、家庭意見書。原裁定僅以高雄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等證據書面觀察,憑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有違經驗法則,也未考量被告係於服刑期間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完畢後仍需接續執行2年4月刑期,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是用以考量被告是否為累犯,而非用以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僅憑書面之形式觀察,未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顯未盡實質評估,亦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即為裁判之依據難無違背自由心證之法則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與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之醫師依評估標準,評定結果以: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4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0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綁鐵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評估標準,合計總分達73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11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內)。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具體事證及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總分仍達7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被告以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理由作為裁判之依據,而有違自由心證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人員、醫師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所內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況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被告於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仍達73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被告徒憑己意,質疑評估項目,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⒉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再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目的即係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