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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永程 (原名吳宥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永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包廂內,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首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先前遭查獲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不同,且製造毒品案未確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對毒品存有依賴性;又除本件外,被告未再遭查獲有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確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被告無觀察勒戒必要。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見毒偵卷第19、117頁),並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41、153、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審酌被告犯行,考量其所犯案件罪責重大,且經判處如上罪刑,難期有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條件之可能,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則以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被告被判處刑種、刑期,認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1.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換言之,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未就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裁量要件訊問被告,逕依卷內資料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可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3.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已如前述,亦即,觀察勒戒處分顯可謂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是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等因素,俱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執以為抗告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以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