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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博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在案,嗣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評分結果,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總分63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其前科紀錄及醫師依

據臨床實務及新店勒戒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原審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足徵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及家庭支持度作為綜合判斷,其中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5成,有何專業評斷可言?又據「一事不再理」之法定界限原則,此限制亦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再則家庭支持度,被告之妻每週從新竹坐火車至新店戒治所鼓勵被告戒除毒癮,並與女兒每日一信為其加油打氣,且被告之老闆及廠商老闆、同事等亦常寄來生活用品,並留職停薪願給予被告重生機會。如此包含家庭、工作同仁之關懷及接納支持,與原裁定所載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明顯有落差,被告實難甘服這樣匆促單以前科數據之決定,且違反司法之公平性與正當性。

㈡觀察勒戒規定之程序,從1.入所手續、2.尿液採驗、3.急性

生理解毒、4.觀察、5.記錄,視有無戒斷症狀為基本依據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被告在新竹看守所1週,每日與舍房同學一同作息、運動,而至新店戒治所2月,均無戒斷症狀,可調監視器為證,又新竹看守所、新店戒治所均未設有生理解毒之完善規範流程程序,如此不科學的草率裁定,屬違反程序正義之裁決。

㈢從一開始心理醫生就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有戒斷症狀,被告又

因不當管教遭違法脅迫簽下考評單、勸導單,被列為評分標準之一,此為不公不義不法之行為,而違法採集之資料,就如同毒樹果實理論,結果當然不利被告。被告曾因照顧同舍房之生病同學獲得戒護獎狀,但評估對此隻字未提。又被告遭移送之毒品案皆為二級毒品,到所卻驗到1級毒品,但其並無施用一級毒品,可能是因為受傷服用俗稱「嗎啡錠」之強力止痛錠之殘存,在所內驗到一級毒品分數應扣還。被告努力工作,為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支柱,有2個尚在就學的女兒,且妻子心臟需要開刀,懇請給予公平、公正、公開、公義之裁決。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有抽煙」計2分,上開1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6分(物質使用行為:

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環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醫師(代號A17)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232號卷第3

7、38頁)、原審裁定附卷可稽。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有前科紀錄即佔5成,難認有專業且違反一

事不二罰,且主張其有家庭支持及工作同仁的接納支持,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等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1、29頁);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強制戒治處分本質上既為毒癮戒治之保安處分,究與刑罰有別,因此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有無強制戒治必要」本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況以司法實務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醫學臨床上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較無毒品前科者高,此為週知之事實並迭經科學研究證實,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施用毒品相關前科紀錄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依據,並無違背科學。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無戒斷症狀,新店戒治所沒有急性生

理解毒規範流程,心理醫師先入為主、不當管教開立勸導單、考評單之評估不公平等語。然查,上開評分結果中,抗告人之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有「持續於所內抽煙」而評為2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貨車司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即最有利評價),並未因抗告人所述之不當管教、受開立勸導單之情節而為任何不利之評分。至於抗告意旨復提出其陳述書(本院卷第23至28頁、31頁)其他受觀察勒戒人共十餘人之自述書,及法務部114年7月31日函等件,主張其在監所獲得戒護獎狀之情節於評估時隻字未提等語,然該上開法務部函內容係在說明假釋不予撤銷,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與抗告人在監所內急公好義之表現亦屬二事,無從作為較0分更有利評價之基礎,此部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抗告意旨主張在所內驗到一級毒品可能是嗎啡錠,評估表驗

到一級毒品分數應扣除,並主張可由其妻攜上述嗎啡錠至法院為證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不定期接受採尿,已有多次採尿檢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最近一次於114年8月22日採檢結果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14毒偵1722號卷第1頁、第5頁)。前於100年間即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酌以第一級毒品戒除不易,參以其入所檢驗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客觀上已足證明抗告人於入所前仍有使用多種毒品。況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本屬管制物質,一般人亦非得任意合法使用,自無從以抗告人稱得由其妻攜帶嗎啡錠為證,即能證明上開評估計分有誤。

㈤此外,抗告意旨指摘評估有欠專業,惟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綜合針對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且翔實紀錄靜態與動態因子,就各類因子之評分設有上限,分項權重與加總方式可供檢視,該評估依據具有科學驗證,所用之方法與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科學、側重一部忽略他部、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尚須開刀、工作廠商給予留職停薪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