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祐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祐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坦承,及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參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之函文意見,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可認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檢察官已釋明難以辦理戒癮治療之理由,堪認已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故本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拘提時均配合員警調查,且於身上與家中查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於尿液送檢前,既無法得知有無毒品反應,何以先做筆錄?且尿液裝罐並無於第一時間讓被告封存,而是離開被告之視線後20或30分鐘才進行封緘,實屬可疑;希能調取114年5月30日下午之警詢影像為調查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且如被告客觀上已具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檢察官則可將該客觀情形作為其裁量依據之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第9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因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之3年內,另案多次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將來恐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