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基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114年5月17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97年10月6日)既已逾3年,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未能接受初診評估,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顯見被告未能遵時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未見有禁絕毒癮之決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初診評估當天因他案傳喚被告到庭,致使被告無法準時到場,被告多日撥打法院承辦股別電話均無人接聽。又被告家中有1重度身心障礙兒子及75歲高齡父親需被告撫養照顧,請求給予被告再次接受評估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號)等事證,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犯行,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
,為被告抗告意旨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偵訊筆錄、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其上載明「個案未於114.8.13上午11點前至本院報到」)、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稱其因他案傳喚到庭而未前往醫院接受評估云云。然
依轉介單之記載,被告原應於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15分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初診評估,若未完成評估,將取消緩起訴處分資格,亦載有「如因故無法前往,最晚請於前一日主動聯繫新北地檢署,限改期1次」,非無應變方式,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聯繫請假、改期之事證,而難認其有自行以非機構式處遇戒除毒癮之決心。檢察官考量被告上開未按期接受評估之情形,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有年邁父親及重度身心障礙兒子需其照顧之
家庭因素,縱使屬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