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德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興(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民國93年10月31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事後亦未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而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日早出晚歸,未能即時收到開庭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後始知已逾開庭時間,隨即致電書記官,並立刻填寫請假單、陳報狀等予以補救;原裁定提到本案案發地與檢察官所述不符,抗告人不服;又抗告人身體不適,每星期都要看診,懇請體諒抗告人身體病痛,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114年8月14日18至19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四維路某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71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卷第37至39頁、第81頁),足見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定施用毒品地點「四維路」係漏載,與檢察官所述不符而有所不服等情,惟抗告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問:你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何時、地?與何人?)我是於114年8月14日18許,在路邊(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自己用。」並無所指不符合之情形。其餘所指未即時收受檢察官傳喚通知而錯失開庭時間、事後已想方設法的補救、以及身體病痛需要看診請求重為裁定等節,核均與判斷其究否施用毒品及應如何予以戒治之認定無涉,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