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嘉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嘉偉(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是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抗告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合法。
㈢抗告人未遵期前往醫院進行繳費及治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7頁),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顯難以按時進行戒癮治療,故聲請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審法院通知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覆以「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亦未按時履行,此觀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基此,實難期抗告人能遵循檢察官之誡命完成相關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乃因當時有遵期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惟抗告人身上所帶現金不足繳交治療費用,並非未至指定醫院處所報到,故懇請再予抗告人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住處,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捲煙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尖端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尖端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而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仍多次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且部分經判刑有罪,部分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抗告人毒癮甚深,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前,雖曾向抗告人表示如其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則將諭知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當時亦表同意,然抗告人嗣經檢察官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進行戒癮治療後,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未遵期到院接受評估,經延期一次,於114年5月29日雖有到院報到,惟尚未繳費及開啟治療程序即自行離開,後續經該院護理師電話通知,仍未遵期完成開啟戒癮治療之相關手續,故檢察官無從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5至227頁),堪認無訛。
㈢抗告人抗告辯稱其未攜帶足夠現金,並非未遵期到院接受評
估等語,然檢察官於訊問當日已同時告知該戒癮治療為自費,並給予抗告人簽收「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毒偵卷第214頁、第221頁),抗告人當場表示同意接受該治療,並未表示有何經濟困難情形,又縱令事後因發生經濟困難而無法負擔該治療費用,抗告人應當主動告知檢察官該情,要非如本案消極不前往接受治療,直至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給予其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始以其係經濟困難請求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故難認抗告人有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心意與決意,考量戒癮治療及緩起訴需長期遵循及配合醫院及檢察官處置及處分,抗告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多次電話聯繫未果,既無法聯繫到案,其不珍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勒戒之機會,足認抗告人日後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渺茫。是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