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呂詠倢(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詠倢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尿
液採驗,其於民國113年7月9日9時1分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則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的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的情形。倘抗告人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在卷可參,復為原審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以抗告人係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堪認抗告人於各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且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已有多次經緩起訴處分並為戒癮治療之紀錄無訛。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抗告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可能係其有使
用自網路購買之壯陽藥物所致等語。惟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受觀護人通知採尿時填寫之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中「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一欄,雖係勾選「有」,然其填寫所食用之藥物為痔瘡藥及安眠藥,有上開監管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此次採尿檢驗前,是否確實有服用其所稱之壯陽藥物,已有可疑;又抗告人雖有提供其購買壯陽藥之交易紀錄截圖,然上開截圖內之「收貨信息」欄所載之收貨人為「蔣連望」、收貨地點為「廣東省東菀市洪梅鎮」,均非抗告人之姓名或住址,則抗告人是否確實有購買其所稱之壯陽藥物,益生疑義;況對於其所稱壯陽藥之藥物本身能否提供等節,於偵查中供稱:發現藥物是偽藥就丟掉了等語,則未能提供該壯陽藥物以供調查審認,其空言辯稱在驗尿前有服用壯陽藥,致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難信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服用威爾鋼覺得丟臉,也沒有想到在淘寶購買,
另找貨運公司幫忙集合不同淘寶店家運送來臺的藥物是參雜不法成分的偽藥,又抗告人因另外找貨運公司幫忙集運,所以收貨人才不是抗告人名義及地址。抗告人在地檢署驗尿時填載服用藥物情形,只填寫一週內持續使用的藥物,被通知驗尿有毒品反應時才回想驚覺在淘寶購買的威爾鋼有問題,上網查詢後才知道縱使在大陸藥局購買藥物也可能是假藥,知道事情嚴重,因而於偵查第一次開庭時說明事情經過並提供購買資料後,回家後不敢再食用,就將在淘寶不同店家購買的威爾鋼丟掉,不知要保留起來檢驗,因此事情發生半年後要求抗告人提供藥物檢驗,抗告人真的提供不出。
㈡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繳納不出罰金而入監執行,家人得知抗
告人在監憂鬱症復發,湊錢讓抗告人繳納罰金而出獄,抗告人感謝家人跟幫助過抗告人的長官們,出獄後很努力生活、工作,固定至醫院精神科回診,並斷絕與毒品相關之人事物,抗告人很享受目前安定、規律的生活,且抗告人父母年紀大,均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不容抗告人半點偏差行為;抗告人之前於戒癮治療期間都規律至醫院報到驗尿,驗尿結果沒有任何的毒品反應,而醫院報到驗尿幾天後要到地檢驗尿,抗告人不會笨到2-3天內使用毒品一定會被驗出來的情況,到地檢驗尿時間還用毒品,抗告人真的沒有吸食毒品,把失而復得的家庭、生活賭在不該賭的作為上,賠掉自己的人生,抗告人要是進觀察勒戒處所,工作、家庭必定失和,家中經濟又落在哥哥一人身上,這幾天抗告人心情很差,吃不下睡不好,感覺憂鬱症又要復發,懇請明察,重新裁判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於113年7月9日9時1分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其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㈡抗告人以其知道網路購買之藥物含有毒品成分,不敢再服用
就全部丟棄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受觀護人通知採尿時填寫之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中「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一欄,勾選「有」,填載藥物為「痔瘡藥、安眠」,嗣於同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告知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時,表示在淘寶網路上買大陸來的類似威而鋼的藥,有上網查才知道那藥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並提出網頁購買交易證明,然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持有(含淘寶購物私人集運所需單號、收件資訊等完整資料)及服用上開壯陽藥物之證據,況抗告人自103年起至113年止,因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以抗告人服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即可明確知悉其服用第二級毒品後所產生藥物作用之效果,且抗告人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服用毒品十來年,已有相當司法、社會經驗及智識,明知購買之藥物含有毒品成分,採尿鑑驗結果會產生毒品陽性反應,竟不留存供做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陽性反應之證明,反將所有網路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藥物全部丟棄,顯然違反常理,抗告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339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1年2月22日至112年8月21日)、110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1年2月22日至112年8月21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5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緩起訴期間為2年,113年3月26日至115年3月25日)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又抗告人提出之病歷單內載抗告人有興奮劑濫用,無併發症,施用毒品頻率為每週1次,及抗告人上網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商品等情,益徵抗告人難以戒除毒癮,且可輕易取得毒品,則透過強制力甚低之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是否足以杜絕抗告人接觸、施用毒品,亦非無疑;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本案檢察官既評估抗告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抗告人之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抗告人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以抗告人個人、家庭、疾病因素或工作權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對其家庭、工作、生活影響甚大等情,均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