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鈺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洪鈺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6號房內,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等物,員警遂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卷《下稱毒偵4138卷》第9至1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當庭同意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原審114
年度毒聲字第62號卷第22頁),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攜帶證件與照片到庭,以安排後續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被告仍無故不到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與點名單等在卷可稽(見北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卷《下稱毒偵緝9卷》第77至83頁),是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因此,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敘明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鈺庭(下稱抗告人)於114年8月中旬至下旬期間,皆在國外,又抗告人住處已由福德街搬遷至重陽路,未接獲臺北地檢署之開庭通知。後因員警通知領取另案文書,始知有本件臺北地檢署開庭通知與原裁定正本。因此,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應屬誤會。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抗告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晚
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6號房內,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等物,員警遂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毒偵4138卷第9至12頁),是抗告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寄送傳票至抗告人福德街、重陽路
之住居所,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9月8日攜帶證件與照片到庭,以安排後續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8月21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毒偵緝9卷第79、81頁)。後因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即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
㈢又抗告人於114年8月11日出境,迄至114年9月4日入境等情,
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由抗告人入境返國之114年9月4日起算至檢察官開庭之114年9月8日,僅約5日不到,因此,抗告人客觀上能否明確知悉有114年9月8日之開庭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而得遵期到庭,似有不明。
㈣從而,檢察官之開庭傳票送達時,抗告人已經出境,嗣其入
境日期與檢察官開庭日期,期間非長,既不能排除抗告人稱其未接獲傳票之可能,則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未到庭、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到庭,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無從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乙節,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