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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添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添貴(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號,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採尿送驗確認其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無訛。

㈢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觀察、勒戒之紀錄,經原審詢問

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未於期限內回覆,然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3811、13812號偵辦中,故認其日後有入監執行之可能,導致無從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期間,將造成醫療資源浪費。是認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爰予准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要工作養家餬口,且航空城搬遷問題尚未處理好,可否醫療戒治或延後執行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為警查獲後自願受採尿,採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屬初犯,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4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治療時,經被告表示無意願(偵卷第103頁背面);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811、13812號偵查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守法意識不足,對自身行為欠缺自我控制力,況被告為警查獲亦扣得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因認有藉由機構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強化使被告斷絕毒癮之果效。而原審於裁定前,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見之機會,上開函文經被告之同居人於114年11月10日代收,被告未提出意見,有原審函稿、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已給予正當程序保障;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徒憑與觀察、勒戒無關之前開事由,請求

醫療戒治或延後執行而提起本件抗告,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