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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慧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第861號、第1276號、第2330號、第2542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慧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由該所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參酌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3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11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與前夫離異,戶籍未遷離,所以法院之公文送前夫住處,抗告人未收到公文,而遭到通緝,於114年9月1日警察打電話才得知遭通緝及地檢署有傳喚出庭,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3日自行到地檢署報到,並無逃避,反遭收押。㈡抗告人於11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前,已3個半月左右未施用毒品,其間父親每星期都前來會客,給予很大的親情支持,抗告人相當慚愧,悔意甚深,觀勒期間表現並無不良,或有違規紀錄。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3年後為初犯,可在外機關或入監觀察、勒戒,幫忙施用毒品人戒毒,但抗告人以無施用毒品傾向,又自行報到,實在不解強制戒治之原因。㈣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理由敘明抗告人未坦承部分犯行,定有其他原因致抗告人須強制戒治,抗告人原坦承、配合調查,希望協助抗告人重新評量,為此,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不辜負家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

○依評估標準之記載,其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上限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10分(1筆2分,上限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

5.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合計3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4分(每種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3分(上限7分)。合計27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上限5分):「兼職工作:園藝,2分;2.家庭(上限共5分):2-1家人藥物濫用為「有」,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合計7分。以上合計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3分),經綜合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21日○○○衛字第1146110705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卷第65、67、6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2月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並參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綜合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1年6月2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所述遭通緝、自行到案,及家人親情支持等,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故抗告人僅憑己意從以上述抗告理由主張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