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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國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其形式上雖誤用上訴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國鋒(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然細繹其書狀內容,係陳述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3917號、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被告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以9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是被告本案行為前之最近3年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執行完畢,其亦表明願觀察、勒戒等語,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不服原裁定判太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2頁),且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5月12日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驗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264)各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15、3917、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各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4年度易字第692號、114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在案,另其所涉妨害自由、毀損等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99號案件審理中,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其他案件,會入監服刑,其擔自費戒癮治療會白做,直接觀察勒戒就好了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雖抗告辯稱:原裁定處罰太重云云,然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況被告所應執行者乃屬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自無所謂量刑輕重之問題,是其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