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受觀察勒戒人 蘇信瑀上列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蘇信瑀(下稱受觀察勒戒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9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6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單方面書面審查,即做成拘束受觀察勒戒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已嚴重侵害受觀察勒戒人聽審權及訴訟權。觀察勒戒有既定之療程,受觀察勒戒人也屬病人身分,在未完成觀察勒戒期間,即行評估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重大瑕疵。受觀察勒戒人母親於114年8月21日亦已至所內接見,請撤銷原裁定,還予受觀察勒戒人應有之權益及公平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受觀察勒戒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6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
所內行為表現則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為2分)。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3項靜態、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計5分)。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641卷)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期間,針對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強制戒治性質核屬保安處分,其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有答辯防禦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是縱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觀察勒戒人指稱原審僅以書面審查,剝奪受觀察勒戒人聽審權,應屬無據,核無可採。
(三)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家庭支持遠離毒品依賴之方式,如未有家人前來探視,無論其原因為何,或係受觀察勒戒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或係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等,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現實情況,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出所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而自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家人因於114年8月21日有前往訪視,則前揭評估表所載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有違誤或不當。縱如抗告意旨所述家人曾經入所訪視,不另考量受觀察勒戒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併列計5分,就社會穩定度評分仍應計為5分,若予扣除,總分合計仍為62分,仍逾60分,對評估結果並無改變,自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理由雖有微疵,經核結果並無二致。受觀察勒戒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