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根寧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根寧(下稱抗告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經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3瓶等物可資佐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又抗告人前於112年8月2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1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4年1月23日履行完成結案,又於同年2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戒癮治療程序對被告已無療效,未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就抗告人以前次緩起訴期間內是否遵期戒癮治療、是否主動就醫,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行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所陳,說明: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等旨,已敘明裁定之依據及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排解工作上及生活上之壓力,方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深感悔悟,抗告人並無毒品成癮之情形,且抗告人現從事中古汽車業務之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仰賴其扶養,如令抗告人觀察勒戒,恐致抗告人產生更大之不利益,況抗告人並非慣性施用毒品之人,衡酌本案情節、抗告人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可認抗告人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給予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瘾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瘾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綜上,抗告人並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改為更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抗告人前於112年8月2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1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4年1月23日履行完成結案,又於同年2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難期抗告人能自行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從而,原審裁定令入機構內施以觀察、勒戒,應較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云
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檢察官於庭訊結束前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抗告人僅答「我真的沒有製造毒品,100多公克是包含瓶身,單純液體約20公克」等語,然並未表達戒癮治療之意願,可認抗告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檢察官尚有給予陳述其他意見之機會,始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定而提起聲請;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有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並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原審已給予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㈢至抗告人所述其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均與抗告人是否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機構外醫療院所戒除毒癮治療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