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瑜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146號6樓之1之郭偉君處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參酌被告具狀陳述之意見,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詢問(該傳票因寄存送達合法而生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無從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無法及時收受開庭通知,該址處所已請仲介整理,直至10月初始發現傳票,又因工作忙碌,而未實際領取,深感抱歉,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再經員警將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前於偵查中曾經傳喚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到庭,傳票送達被告設籍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及其於114年7月10日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前者經設籍址富貴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於114年8月1日簽收、後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留置於信箱,而將該傳票於114年8月5日寄存於蘆洲派出所,均於庭期日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未遵期到庭應訊,足見被告明知已經涉有毒品案件,未實際居住戶籍址、居所,仍故意不陳報可得送達並收受傳票之地址、見有傳票送達仍不實際受領,以圖規避責任,顯見對於此事之輕忽,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更可認被告對於司法之藐視心態,是斟酌個案情節,檢察官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未居住於設籍地、住房轉介售賣,而未實際收受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3.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闡明可表達聲請戒癮治療意思,尚難謂違背法令。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裁量就未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謂違背法令,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