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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毒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承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明確登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分數、評分依據,究係如何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屬不明,對其甚為不公。況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行為正常,家人亦有前來關切探視,且其有全職工作,心理醫師所為評估屬自由心證或因人而異,臨床評估等標準既非憲法規定,何以可以憑此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1月21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另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而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為36分: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7分、動態因子共4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8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4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固辯稱:原裁定未載明評估分數、評分依據為何,如何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屬不明,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行為正常,家人亦有前來關切探視,其並有全職工作,心理醫師所為評估屬自由心證,原裁定難認適法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單以受勒戒人之工作性質、家人有無探視或在所內表現為斷,而係就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估而判斷之,亦即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原裁定既已援引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審酌被告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復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縱未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是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