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姚亞勳(原名游亞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姚亞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另案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B房內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292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出境,並於同年10月5日入境後即無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可佐,是被告之採尿日(113年10月30日)距其入境日逾25日,已超過上述大麻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240小時內某時,確有於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自不可採。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大麻,然依前引函釋可知,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大麻,自應依上開標準認定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認其難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復經原審函請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亦未獲回覆。本件檢察官已敘明上開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這一年來真的已經沒有再使用毒品,願意配合驗尿來證明。被告有工作、家庭責任,若被送去勒戒所2個月,會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活,希望能改以定時報到、驗尿和輔導方式接受監督,被告保證會遵守規定,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0日內,在我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大麻1次等情。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之結果(濃度292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Y00000000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9、21頁)。
又常見之大麻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是被告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113年7
、8月間,在現住地最後一次施用大麻煙彈之後就沒再施用;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知驗尿結果顯示大麻陽性反應後,又改稱是採尿前在富國島施用,未在國內施用云云(毒偵卷第
12、8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迄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雖曾於113年9月29日出境,然於同年10月5日入境後即無出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毒偵卷第89頁),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經警採尿,距其入境日已有25日,已超過上述大麻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尿液中檢出大麻反應不可能是其113年7、8月在住處或9月底至10月初在富國島施用大麻所致,可見被告所供述其最後施用時間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自112年底至113年7、8月間,偶而會施用大麻煙彈,且期間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大麻煙彈數量多到足以轉賣他人(毒偵卷第11至12頁),再參諸前開函釋所指,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而本件被告尿液內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高達292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15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顯見被告若非係於採尿前不久尚有施用,即有可能是「大麻慣用者」,卻一再否認犯行,則被告不附依據而空言辯稱其1年來未再使用毒品,亦難遽信,抗告意旨自無可採。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益徵檢察官認被告顯難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
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以其有工作、家庭之責任,若需入所勒戒恐受影響等情,請求以定期報到驗尿、輔導等方式替代勒戒云云,其所述家庭情況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法院亦無擅以其他處分取代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援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雖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89008030號函認不具參考價值(此部分業經司法院108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9499號函轉公告),惟該函更正之不具參考價值部分僅涉及檢驗方式之說明,其餘部分並無異動,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89008030號函在卷,是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