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城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城漢坦承於民國114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扣得大麻捲菸1支,是被告施用大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於原審詢問意見時雖有表示願自費接受院外戒癮治療,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中,而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原審裁定後自行戒除毒品,規劃進行治療及輔導,且與醫療院所約定檢查,並無再犯紀錄,已充分認識毒品之危害,確有信心脫離毒品,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或改以其他替代處遇方式,以利被告能夠專心回歸家庭、持續穩定生活及自我改善(被告書狀雖載明「聲請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書」,但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7月7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大麻捲菸1支,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又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4年9月18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件遭查扣之大麻捲菸1支、愷他命2包,均係供己施用,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縱使被告嗣後自行至醫院進行治療與輔導,惟此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家庭及生活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